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蔡國清關 係 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文玲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2)為被繼承人蔡鍾阿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蔡鍾阿金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鍾阿金為聲請人之繼母,為使被繼承人蔡鍾阿金得以農民身分加保農民保險,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將土地贈與10分之1予被繼承人蔡鍾阿金,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及上開土地請求返還所有權,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蔡鍾阿金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文玲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蔡鍾阿金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