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宇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宇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徐宇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2,244元均已結清存入聲請人帳戶,待核定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即可交付受遺贈人餘額完成本件管理,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徐宇光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管理遺產工作內容及時數表、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受遺贈人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4,840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