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關 係 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炳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陽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高炳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民國109年8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炳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炳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炳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炳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炳富因違反消防法事件,滯納罰緩金額新臺幣(下同)491,000元,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無繼承人存在,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炳富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瑞陽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炳富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