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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及中法汙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汙股票)1,000股等,被繼承人之上述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拍定,中汙股票部分,亦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分配889股,被繼承人周文釗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6、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9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報紙、本院104年12月31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52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板金職一字第380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736號債權憑證、會計帳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股票部分尚有中汙股票111股,因執行無實益尚未變賣,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2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06820號函、110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10980號函、110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14840號函、110年11月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3551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處108年5月10日彰權償字第1080253號函、110年4月20日彰權償二字第11004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受讓股票之民事陳報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求股票變價後以現金清償之民事聲請狀、聲請人111年2月18日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處理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