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國文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國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765元及30萬元。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死亡,因繼承人怠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代辦繼承登記,然因繼承人無本國籍或旅居國外,無法取得繼承人資料,故無從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三人無本國籍,住居所不明,另一具我國國籍之許令芸已出境遷居美國,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91 號令刪除,刪除理由為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又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1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既已刪除,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