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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吳明宗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坤龍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長期離家,居住在外工作。每年僅於新年期間回家探視父母。係從朋友轉達得知家父已於5月多死亡,有陳報狀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嗣本院於110年10月6日命聲請人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的相關證明文件,迄未補正。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本件聲請人雖稱110年6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且每年過年皆有聯繫,合理推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被繼承人既於110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2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