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關 係 人 BBVA BANK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囑執行人BBVA BANK之職務,並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孔令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BBVA BANK之職務應予解任。
另選任余景登律師(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為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孔令偉經聲請人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140,420,201元,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黃孔令儀及孔令傑2人,然孔令傑於民國85年11月10日死亡,BBVA BANK(原名Compass BANK,於96年經BBVA BANK併購後更名為BBV
A Compass BANK,嗣於108年再度更名BBVA BANK)自86年3月18日經遺囑指定為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囑執行人,迄今對於被繼承人孔令傑之在國內財產未見有任何管理措施,亦未積極處理其債務,BBVA BANK長達20多年均未對孔令傑繼承孔令偉在國內財產進行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產問題懸而未決,對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造成損害,爰聲請解任BBVA BANK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聲請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BBVA BANK前經遺囑指定為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國德州蒙哥馬利郡遺囑檢驗法院遺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證明書(英文原始文件及中譯本)、德州繼承法部分條文、德州蒙哥馬利郡遺囑法院之遺產管理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黃孔令儀之遺囑中英文等件影本,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BB
VA BANK確實因怠於執行職務已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關於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產管理事宜,自有解任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孔令傑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建議由余景登律師擔任之,並提出余景登律師出具之書面同意書,考量其為專業律師應能勝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因認另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孔令傑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