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黃秀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秀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欽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鈞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至;目前尚積欠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伙食費新臺幣9,891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00地號、297地號三筆土地,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崙 200 513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