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王佳惠
馮維麟馮湘芸馮聖翔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秀珍聲 請 人 胡秀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楊胡愛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胡秀珍及胡秀英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胡愛嬌繼承權一案,未據提出聲請人胡秀珍及胡秀英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函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胡秀珍及胡秀英迄今並未補正。本院書記官於110年12月10日去電聯絡聲請人胡秀珍,其表示不想補正相關文件,想撤回,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另於110年12月20日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函命聲請人胡秀英補正印鑑證明,聲請人胡秀英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胡秀珍及胡秀英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馮維麟、馮湘芸、馮聖翔、王佳惠均係被繼承人楊胡愛嬌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胡秀珍、胡秀英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已裁定駁回),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李全碧玉、全碧華、胡梅華、楊曉嵐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胡秀珍、胡秀英、李全碧玉、全碧華、胡梅華、楊曉嵐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