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聲 請 人 劉銘琪關 係 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智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凱婷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為被繼承人劉智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智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智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智慧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智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智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智慧之兄,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母親許滿姬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繼承人之姐劉玉瑩於民國104年死亡,由被繼承人繼承劉玉瑩之遺產,被繼承人又於106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現向本院訴請地上權移轉登記案,故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42號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841、1888、2006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凱婷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智慧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