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聲 請 人 韓正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佛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佛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佛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繳納稅費等事宜,現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完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李佛九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管理人代墊支出明細清冊及單據、債權人盧昌雲支出明細清冊及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然查,聲請人提出債權人盧昌雲支出明細清冊中,列舉「黃宗哲律師費」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黃宗哲律師並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調查黃宗哲律師於本件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中進行哪些事務,以確認聲請人實際進行遺產管理事務之內容,故本院通知聲請人就黃宗哲律師進行事務為說明,據聲請人110年5月21日陳報狀所載,不論是一開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遺產管理人應如何至國稅局調查遺產、至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如何辦理繼承登記、遺產資料核對與計算、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等,均由黃宗哲律師協助聲請人辦理,是可認黃宗哲律師實際所處理即為遺產管理人所應執行之職務,而本院於105年度司繼字第68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本院係考量聲請人之意願、親屬關係、智識能力而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如擔任遺產管理人,卻委任律師執行大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支付律師相關費用,再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實等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兩筆」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不合理之處。故本院應就聲請人「實際」進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核給報酬,如到本院參與相關調查程序、調解程序及至國稅局、銀行、地政機關申請遺產資料、製作遺產清冊初稿等,其餘遺產管理人應行職務,聲請人均已委由黃宗哲律師處理,並約定律師報酬,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再核給聲請人報酬。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尚非繁雜,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7,950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聲請人後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歸屬國庫等程序應進行,進行完結後,請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