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HIH NAOISE-SHIHYAO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SHIH NAOISE-SHIHYAO租用電信設備未清償電信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最新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