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游欽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光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提出91年及94年變更申請登記後台北市申請登記文、89~101年原始房屋租約金額之記載證明等件,惟依上開文件,亦難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志偉有承諾不調漲租金之情事,故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三人周志偉承諾,由聲請人墊付系爭房屋申請變更餐廳需費用新臺幣88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屋暫不調漲租金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除重申先前之聲明外,而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