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12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嘉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克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兩造間簽有塔位永久使用權合約,按約定,相對人如有經營不善之事實,聲請人得據以解除合約,並要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1,062,00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合約,相對人應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聲請人與鍾克信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鍾克信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