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毛芸華(即毛建國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毛芸琳(即毛建國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毛芸梅(即毛建國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毛芸婷(即毛建國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就與債務人等間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支付命令之性質為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漏載毛建國之繼承人毛慶安、王素卿二人為由,聲請更正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僅有毛芸華、毛芸琳、毛芸梅、毛芸婷四人,並未包含毛慶安、王素卿二人,且支付命令均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其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數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之清償責任係連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繼承人提起訴訟,可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之,則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僅以毛建國之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