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炳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瑞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提出與債務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違約條款第一項記載「如乙方(即債務人)於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時,不賣或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經甲方(即債權人)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時,乙方同意退還已收之價款外,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另於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二項記載「本約土地預定買賣標的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若全數公同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共識,向地政機關提出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聲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已收取之價金,應於解約日起算三日內無息返還甲方」。依雙方約定之違約條款,債務人僅於就其土地取得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後拒絕出賣或有違反其他契約條款時,始負賠償同額違約金之違約責任,而本件係他共有人於債務人取得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債務人並無上述違約情事,債權人請求同額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範圍,並非債務人因土地全部出賣所分得之價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差額亦無理由。故就債權人請求違約金及價金差額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