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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5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聲 請 人 蔡錦麗相 對 人 陳桂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八○地號、一七二四建號之拍賣價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就訴訟標的已取得確定判決者,自無就同一標的另行取得執行之必要,是其再行聲請支付命令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拍定,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拍賣價金及佔用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得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就請求給付拍賣價金新臺幣9,710,000元部分,聲請人業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該筆拍賣價金亦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停止分配,該筆價金應由何人領取尚待訴訟結果始能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另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拍賣價金即無理由。是聲請人就拍賣價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