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原 告 陳彥佑聲 請 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上開訴訟因聲請訴訟救助,致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然上開訴訟,因最高法院依聲請選任律師陳彥佑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調閱該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22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等件查明在案。而上開費用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訴訟費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