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110年度司他字第187號再審原告 王樹幗聲 請 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格琦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王樹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格琦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發回,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葉子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在案。律師葉子瑋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8613號函釋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給付其律師酬金。是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之訴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審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葉子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20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應徵裁判費301,800元,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1,800元。又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9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及律師酬金321,800元(計算式:301,800+20,000=321,800)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故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確定為321,8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