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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聯芳律師相 對 人 張寶玉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鄭聯芳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執行)救助在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8年10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裁定選任鄭聯芳律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以,相對人暫免繳交之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