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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珮瑩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珮瑩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5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3、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係關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39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