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1號被 告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也上列被告與原告魏以樂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返還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00元。嗣經原告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1,2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65元【計算式:270,053元+31,212元=301,26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又因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費920元(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卷第3頁),是以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90元【計算式:3,310元-920元=2,39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