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15號原 告 林威鵬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之訴,其中給付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2,177,071元(下同),其中1,941,21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經本院109年7月27日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62號裁定核定屬於工資補償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原告暫免繳納13,537元(計算式:20,305×2/3=13,537,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案。又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5% 即被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77元(計算式:13,537×5% =677),原告應負擔95%,即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60元(計算式:13,537×95% =12,860)。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537元,其中67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12,8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均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