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27號原 告 詹宇平上列原告與被告楓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楓、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詹宇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詹宇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272元,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15,000,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暫免徵收96,000元(144,000元×2/3=96,000元),而由原告暫免繳納在案,既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6,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