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64號原 告 許美玲被 告 吳鎧亦即臺北市私立椰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美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鎧亦即臺北市私立椰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美玲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係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6月28日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另第一審訴訟費用維持第一審駁回判決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六,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退休金9,6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10元【計算式:235,356元+9,654元=245,01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即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判決所指「廢棄改判部分」,第3項聲明為「維持原駁回判決部分」。是以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並本院繳納之數額如下: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1,136元。包括:
①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②第二審裁判費:8,136元。原告第一審敗訴後全部上訴,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元已如前述【計算式:3,975元+4,500元=8,475元】;其中百分之96即8,1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8,475元×96%=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列之①②合計11,1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989元。包括:
①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給付235,356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654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245,01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
②第二審裁判費:339元。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
元,其中百分之4即33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8,475元×4%=339元】。上列之①②合計2,98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所述,原告許美玲、被告吳鎧亦即臺北市私立椰林文
理短期補習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