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學昌
楊念庭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產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產權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志慧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反訴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判決陳志慧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反訴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元,是陳志慧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確定為13,870元,應由楊學昌、楊念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8,738元(計算式:13,870×63/100=8,73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陳志慧負擔5,132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