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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78號原 告 許宏玲被 告 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7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中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8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36元(含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裁判費42,679元,第三項中返還不當扣薪部分裁判費12,286元,返還代墊費用等部分裁判費15,751元,第四項請求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裁判費3,42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扣薪19,839元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裁判費即第一審命被告負擔之千分之三訴訟費用即222元(計算式:74,136×3/1,00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由被告負擔。另第一審原告敗訴後,就返還不當扣薪中之75,557元請求部分、返還代墊款等請求部分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裁判費19,989元【計算式:返還不當扣薪中之75,557元部分裁判費為818元(計算式:75,557元/返還不當扣薪請求總金額1,134,396元×返還不當扣薪請求部分裁判費12,286元=818元),818+15,751+3,420=19,989】應依第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應徵裁判費前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64,01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返還不當扣薪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6,944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0,962元(計算式:64,018+16,944=80,962)。

綜上,第一、二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追加之訴未另徵裁判費故不予列計)合計為134,887元(計算式:74,136-19,989-222=53,925,53,925+80,962=134,887),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3,489元(計算式:134,887×1/10=13,4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1,398元(計算式:134,887-13,489=121,398)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1,387元(計算式:19,989+121,398=141,398),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654元、第二審裁判費68,183元,尚應向本院繳納26,550元(計算式:141,387-46,654-68,183=26,550)。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3,711元(計算式:222+13,489=13,711),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