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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15號原 告 尤映純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志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1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3/1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248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支出之新臺幣5,400,000元返還(見一審卷頁1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許。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460元,因於第一審程序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153元(計算式:54,460元×1/3 =1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