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27號原 告 李承恩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維元、謝恩慈、陳麗真、楊循宇、楊仁志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以,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謝維元、謝恩慈、陳麗真於108年12月17日成立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741號調解及其與被告楊循宇、楊仁志於同日成立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742號調解均應撤銷。因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除應以訴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外,並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及卷內資料可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未經原告指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以無從認定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亦無從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3=5,778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77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