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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34號被 告 劉俊偉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全真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何靜玲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1,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依據。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建物同社區、面積相近、同樣含車位之建物,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24.24平方公尺,故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239萬9,152元(計算式:99,800×124.24=12,399,1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確定為12萬1,1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