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26號被 告 烜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鄭增釵(即陳文進之繼承人)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何詳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何詳提起給付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本件之確認利益即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應徵裁判費10,9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