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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4號被 告 康秀娣上列被告與原告馮自成、馮惟玲、馮自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馮自成對被告康秀娣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47號裁定對原告馮自成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命原告馮自成、馮惟玲、馮自強於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同時,被告康秀娣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原告馮自成、馮惟玲、馮自強公同共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馮自成於第二審追加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兩造上訴部分,及馮自成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康秀娣負擔;康秀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康秀娣負擔。是以本件原告馮自成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含馮自成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康秀娣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馮自成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裁定核定為4,5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原告馮自成對第一審之同時履行給付判決不服,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325元。嗣馮自成於第二審為追加上訴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卷二第328頁),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追加聲明未逾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不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以,本件原告馮自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合計為113,875元【計算式:45550+68325=113875】,即應由被告康秀娣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