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 告 傅懋璿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允承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允承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109年度訴字第569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廠牌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萬6,266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0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