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瑞草相 對 人 洪炳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返還價金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5日已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