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給付票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