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粗民代 理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香吟(即林來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來發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83年12月20日以83年度全字第48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雖查本件當事人之刑事記錄有84年附民字131號過失致死案暨附帶民訴,惟該全卷業已銷毀,難逕認有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