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林素香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MOK PAULUS SIU-HU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為禁止聲請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95年5月1日逕為分割增加368-2地號)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