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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字第 14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江振忠即江良平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邱月霜即邵勝紅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邵育偉即邵勝紅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共同代理人 尤國寶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分配表,計息期間有誤,超過5年均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對該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更正後分配表內容超過原無異議之變動部分,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係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4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依前說明,異議人不得對於前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