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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陳珊珊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珊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珊珊反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該反請求程序費用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李玉涵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 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珊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