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然聲請人長期出差,自105年後每年在臺日數僅約35日,又於107年聲請人回臺後,相對人一再無端指摘聲請人外遇,拒絕聲請人返家,聲請人不得已僅得至母親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居住,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足認兩造實難以共同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感情融洽,聲請人婚後雖因工作必須長期往返大陸及日本等地工作,然聲請人仍於工作繁忙中每月平均抽出2至5日回家,若遇家人生日仍會特地回家慶生,顯見兩造家庭互動關係良好。另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仍有返家,且相對人仍不斷親情呼喊聲請人回家共同居住,嗣雖因109年度發生COVID-19疫情致聲請人至大陸工作往返受居家檢疫影響較少回臺,此雖屬於不可抗力因素,然仍有嗣後趨緩之可能,並非完全無法克服。顯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相對人始終期盼聲請人回歸家庭,共享天倫,聲請人之聲請全然不符合民法之要件,而僅屬其主觀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兩造業於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且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0日將戶籍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50號),堪認兩造之情感與婚姻關係,已不能互相信賴,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