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錦秀相 對 人 謝易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易玖應給付聲請人吳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3,0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謝易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3,0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