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非訟代理人 吳思賢相 對 人 郭勝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並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八。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