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曾子涓相 對 人 陳平冠
陳建亨陳亭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平冠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亨、陳亭均各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本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亭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曾子涓負擔。後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本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平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平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曾子涓部分,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平冠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1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7,24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足認相對人陳平冠、陳建亨、陳亭均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確定為171,810元(計算式:687,240元×1/4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該部分由相對人陳平冠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