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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岳峰

呂艾玲相 對 人 呂佳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5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呂艾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呂岳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24,31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6、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年度家簡字第6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二人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6、2507號提存124311元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嗣後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分別收取聲請人二人所提存之現金23,453元及其利息(即26,92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41252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6、2507號提存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係以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分別就系爭擔保金中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之26,921元,自不得聲請返還。則聲請人二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應分別扣除前述無從返還之26,921元,餘額分別為97,390元(計算式:124,311-26,921=97,390),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