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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湘濤相 對 人 王湘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684,828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684,828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以律師函告知相對人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4號、108年度存字第1901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110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告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