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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瑞珠相 對 人 陳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錦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計278,820元(計算式:63,964+47,564+167,29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