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吳秀玉關 係 人 詹維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秀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詹維容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詹維容於98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76萬0,0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主張關係人盜刻相對人之印章,並假冒相對人名義,偽造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及簽訂借款契約書等,現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審理中,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現登記之權利種類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係「吳秀玉、詹維容」,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一、(二)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書)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即聲請人對關係人有借款債權、對相對人有連帶保證債權),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盜刻印章、冒名簽約等偽造情事,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