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汪建源
吳美嫻
李麗珠吳李西真李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建源、吳美嫻、李麗珠、吳李西真、李麗月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1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汪建源於106年2月84日向聲請人借用10,400,000 元,約定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又於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 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再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 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汪建源分別僅支付至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17日,尚欠本金79,299,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單消費已違約未繳款,有信用卡債務212,854元,及其中205,72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就最高限額範圍內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吳李西真主張:聲請人既已知主債務人汪建源多次催討無效,在未告知風險下又要年事已高之伊簽名作,若不能解除保證責任,相當不合情理法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 義 三 265 133.00 汪建源1/5 吳美嫻1/5 李麗珠1/5 吳李西真1/5 李麗月1/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1 460 臺北市 林森北路72號 正義段 三小段 265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1層94.12 2層94.12 3層94.12 4層94.12 汪建源1/5 吳美嫻1/5 李麗珠1/5 吳李西真1/5 李麗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