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江李金樹相 對 人 李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15日,並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125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詎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尚積欠600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證券存摺設質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0年9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聲請人上述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