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林麗玲
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聲請人名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玲等四人與相對人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間拆屋還地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因裁判費由聲請人林麗玲、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繳納,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聲請人欄加列判決原告林新翔應有錯誤,爰聲請更正聲請人為林麗玲、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四人。
三、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依據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欄第四項諭知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又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原告為「林麗玲、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林新翔」五人,是以本院裁定所載之聲請人欄俱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欄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